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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分產諸子,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某甲等關於此種事項,不能因係被上訴人之 子即拒絕證言,矧得拒絕證言之人而不拒絕者,其陳述仍非不可採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各款,不過規定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非謂此項證人關於同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證言,不可不予採取,故其證 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