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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 可採信。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 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 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 應不予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