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
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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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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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雖謂甲係被上訴人之學生,且未成年,其言不足為證云云,然查現
行法上並無學生及未成年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依自由心證認甲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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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及當事人得聲請拒絕證人發言之
規定,上訴人謂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舅父,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姨丈,原
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拒絕該證人發言,係屬不合云云,殊難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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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非無證人能力,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此項
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者,自非不得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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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
料,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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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
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
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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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共同訴訟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
張之事實,非無證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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