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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謂受脅迫及誘騙而為發票及背書行為,無論為被上訴人所不承,且 上訴人就此事實在原審僅泛稱有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時,被上訴人所 帶來要買機器之人可證,而未表明此等購買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 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 條之聲明相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有中人可以證明某事實,惟未 表明此等中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 調查,尚不能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聲明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