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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調查證據由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 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 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 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調查證據由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 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 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