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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股東、債權人、工會或受僱員工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