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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 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 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遽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他造當事人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可供釋 明之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人證為釋明方法,必偕同到場而後可,若尚待傳喚之證人,既不能即時 訊問,自不足供釋明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