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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 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 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 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案發之翌日聲請發還金條,並未及該項證件。如果該證件實已早經 存在,原告自可立即使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不應待至時逾半月之後 。卷查其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係鉛筆所書,並無戳記,而香港除工業用金 外,對於黃金之販賣管制甚嚴,又為顯著之事實。原告既係從事偷運,而 該項發票竟開抬頭證明原告之姓名,尤背人情事理之常。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某氏於其夫某甲出外時,用某甲名義,將甲之田業出賣於被上訴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某甲當日買受該田畝,亦係某氏為之代理, 但買受與出賣係屬兩事,亦不能僅因其曾經代理買受,即可推定其有代理 出賣之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甲之女婿乙及女丙,將甲之田業向丁設定抵押權,交有甲所執管之紅契, 原法院依以推定乙丙設定抵押權已得甲之同意,不得謂為違反經驗法則。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離家未與妻同居已有十六個月之久,妻乃產生一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依此事實,推定妻有與人通姦情形。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無親生子,於民國十三年身故前,將年幼之族姪乙抱養在家,自可推定 其係立以為嗣。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及分配之利益,並繳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 與他合夥人間已為結算。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 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