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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雖應更新辯論,但同條項之規定,於準備程序並不準用,觀同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故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推事,在準備程序終結前 有變更者,無更新其程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