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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 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 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 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於原審將請求之期間伸長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舊) 之規定,自屬無礙。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幫助某甲發掘之被上訴人祖先墳墓,請求回復原狀, 其所指發掘之墳墓本已特定,初時主張發掘之墳墓為其祖先乙之墳墓,嗣 稱發掘者實是祖先丙之墳墓,前之陳述係屬錯誤云云,不過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請求確認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及在第二審,除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復請求確 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謂非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係以其所稱 業已消滅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以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不同,縱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之中間確認之訴,要 非僅屬同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其訴之追加,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 為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