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 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 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 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不到場當事人所為之傳喚,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者,該當事人即 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 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