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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 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 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 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 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 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 ,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 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