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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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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1.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0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 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2.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4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一)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乙間重典房屋契約為無效,即係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典權不存在,依法祇須以被上訴人甲為被 告,並無以出典房屋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乙及乙之子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