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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 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 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