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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 得否認其曾受送達。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