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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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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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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第 344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314 條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