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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 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 ,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 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 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聲請解除保證 責任而受駁回之裁定,為免訴訟遲延起見,亦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三章第三節所定之裁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祇得於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提起抗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 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 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至能否供釋明之用,則仍應由法院為 之斟酌認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 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 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遽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其訴訟已 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