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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EN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 其約定財產制,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從而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於此種夫妻不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