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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EN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雖謂加價回贖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耕 種該項田地已滿二十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增加之地價。然該條所規 定者為典權效力之一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即不得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十年 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典人即時回贖 。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 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 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不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俟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其出典人之回贖 權,依該辦法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 年內回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 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 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如至民法物權編施 行之日,尚未滿該辦法第八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得於出典後三 十年內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在此期間內,典權人並無催告出典人回贖 之權,此項回贖權,自不因典權人之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 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 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 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 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將其約定期限縮短為三十年,俟三十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二)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 滿前回贖典物,固非法之所禁。惟典權人已先將典物轉典於他人, 定有轉典之期限者,其拋棄之效力既無及於轉典權人之理由,則在 轉典之期限屆滿前,自不得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院字第一四一三號解釋,所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立約,而於施 行後屆滿三十年者,應於期滿後三年內回贖云云。係指清理不動產典當辦 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期限者而言,至若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 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回贖,雖依清理不 動產典當辦法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得之永佃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