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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EN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 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 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 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雖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而出租人於施行前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讓與時租賃契約既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效力,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 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契約 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