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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EN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 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如果兩造於民國十五年訂立之複約確係買賣契約,其所謂二十年內准許贖 取,即屬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謂保留買回之權利,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自民法債編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將其殘餘期限縮短為五年。被上訴人如未於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 編施行時起五年內,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即不得再行買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