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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 限。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解釋文: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 別,自不能援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 理上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