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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 (或身元) 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保證, 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是否含有獨立的 損害擔保契約性質? (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 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 無檢索之抗辯權) 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 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為 係參加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難謂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 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將其所有之小 田業出典與上訴人,其典約內僅 註「取當死當均照國例」字樣,此外並未訂明典權期限,為不爭之事實。 原審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認上項典約係屬未定期限之典權,得由出典 人隨時回贖典物,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於秋收後,准許被上訴人 以原典價回贖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典權人以不能維持其額面價格之地方銀行兌換券支付典價者,雖其典契係 以所付兌換券之數額表明典價,而探求普通當事人之真意,其典價之數額 仍應以所付兌換券,按支付時市價折合國幣之數為準。本件上訴人因加找 典價,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舊滇幣四百五十元,據稱當時舊滇幣每百元抵現 金八十元,共折合現金三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則現在被上訴人回贖 典物,應按加典時舊滇幣之市價折合法幣返還,方與當事人立約之本旨相 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 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 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 產向債權人設定如斯內容之權利時,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 押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