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 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 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 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