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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 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並未認 出典人有按時價找貼之請求權。即同條第二項亦不過規定典權人自願取得 典物所有權時,所為之找貼以一次為限,仍不足為出典人有一次找貼請求 權之論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