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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 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 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回贖權行使之二年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以 契約加長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 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 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者,其典權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始行消滅。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者,其典權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始行消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有 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在期 限屆滿後為之者不能認為有效,出典人自不得於原有期限之回贖期間經過 後,據此項加長期限之契約回贖典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於期 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而認為有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有期限之典權,如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 適用舊法規者外,應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合併計算其已經過之期 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再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得回 贖與否。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出典人設典權後祇有回贖之權利,不負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義務。故典權 人對於出典人無備價回贖之請求權。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其所定之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 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 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即不得再行回贖。其所謂 即時者,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仍得於十年期滿後之二年內回贖。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大佃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依法律之規定有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權,自得專就租賃部分終止契約,當事人明定期限屆滿前終止租 賃契約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 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得即回贖典物。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如果上訴人確已將典物依法轉典,被上訴人回贖典物時,固應向典權人及 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向典權人提出多於轉典價部分之原典價 ,向轉典權人提出轉典價,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惟出典人直接向 典權人提出全部典價而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典物者,典權人仍 負有消滅其設定之轉典權,取回典物返還於出典人之義務。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以得約定減短為原則,此觀 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對此原則設有例外規定自明,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 所定之期間長至三十年,其得以法律行為減短之尤不待言。故未定期限之 典權約定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回贖者,自應認為有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 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 權人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 回贖典物。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有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 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 ,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 人增加贖價。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如在民法物 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無論曾否 定有期限及所定期限為若干年,均不得再行回贖。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 未滿十年者,除未定期限之典權,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 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外,若係定 有期限之典權,應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得否回贖,如依民法已屬不得 回贖,即應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定其得回贖與否。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復以契約加長期限者,為典權之變更,非典權之更新設定 。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 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 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 限者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 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 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同 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該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如已不得回贖,即無用舊法規回贖 之餘地。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十年 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典人即時回贖 。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 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 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不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俟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 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約定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年之期間內,得為 回贖,或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者,無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 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 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已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尚得 回贖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應適用舊法規准其回贖,即不 受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不動產典價係以制錢或銅元定其數額者,出典人回贖典物,得按回贖時財 政部所定銅元兌換法幣之價,折合法幣返還。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出典人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回 贖典物,而典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者,仍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回贖。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 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並不因典權人之有無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係就約定期限加以不得逾三十年之限制,第九百十三條 則就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加以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之限制 ,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係就回贖權之除斥期間而為規定者,旨趣各別 。故違反第九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於屆滿三十年後,違反第九百十三條之 規定者,於約定期限屆滿後,雖仍適用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要 不得因是即謂該條項非約定期限之在三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者,不得適用 。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同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 為屆滿。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除該施行法別有 規定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該施行法第十五條固就已 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但依舊法規不得 回贖,而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亦已於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屆滿者,即應逕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 地。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 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 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 ,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就訟爭田業為上訴人設定之典權,其所立典契於 載明以十五年為限之外,尚載有出典人如於典期內回贖,應補償典權人稅 款及修整費之特約。則被上訴人於典期內依此特約向上訴人回贖,自非上 訴人所能藉口典期未經屆滿,予以拒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滿前回 贖典物,並非法之所禁。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出典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 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 滅典權之效力。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 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 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 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 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 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 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 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 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是其所稱之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苟無 其他規定加以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惟同條 第二項又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 取得典物所有權。此所謂典期,即指第一項所稱之期限而言,故當事人定 期限時,縱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 滿後二年內回贖,不得謂定有如斯意義之期限者,即可排斥第二項之適用 。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增加典價不過變更典價之數額,苟非同時別為伸長典期之訂明,則原定之 典期自不因之而變更。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餘地。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當事人間就所設定之典權約定在若干時期內不得回贖者,為定有期限之典 權,不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 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不得因當事人之行為使之回復。如其取得 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與出典人約定出典人支付與原典價同額之價金時, 即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典人,其契約固非無效,然此為別一法律關係 ,並非使出典人已經喪失之回贖權因此回復。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 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 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 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回贖,其約定十 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 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 之期間。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典權定有期限者,出典人雖有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 利,要不負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義務。典權人對於出典人自無備價回贖之 請求權。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 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 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 。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 告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