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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除 所有權外,固兼括典權在內,惟此指典權本身因強制執行受有妨礙之情形 而言。倘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 ,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時,則依民法第九百十八條規定之精神 ,典權人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其回贖權即一併移轉於受讓人。故在 讓與後不得復向典權人回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場簽押, 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 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 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 ,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 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 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 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 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 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 ,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故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 假扣押時,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 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 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