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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