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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 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 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 「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或無記名證券、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 者,應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為之外,祇須依關於其 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已有規定。關於規定動產質 權設定方式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自不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稱準用之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