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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 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 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