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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 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 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 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 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 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 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 ,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