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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 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 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 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 制部分,自得主張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 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 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有特約外,其利息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 (二)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故當事人 雖未提起上訴,亦可由參加人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