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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 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 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 力所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 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 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 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自明。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 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 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 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 置,不生違法之問題。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 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 還困難,以圖翻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 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 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 。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 法院訴請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八十畝、西北角之田三十畝均 應歸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 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非有特種情形,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其分割,須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 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 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 (二) 分析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 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