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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6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兄弟共有之商店分歸一人時,僅該店嗣後所負債務與其他兄弟無涉,其於 未分以前所負債務,仍應由各兄弟分任清償之責。兄弟間約明未分以前所 負債務概歸分得之人負擔,在兄弟間之內部關係固非無效,而對於債權人 ,則非依債務承擔之法則,通知債權人得其同意,不能發生債務移轉之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