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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 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 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自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