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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 致不通於公路,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 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 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