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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 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 ,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前手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未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 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 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 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 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前,而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則在同編施行之後,依同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仍須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者,始得謂有此項登記請求權存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 ,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 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 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 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占有訟爭田產之初,縱係基於共有之關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 以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 其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相符,不得謂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 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 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十年之取得時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 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二十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 文。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 ,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者無異,則二 十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 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