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 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 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 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 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 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 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 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 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 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二)某甲將財產分給諸孫,其所立析產證書內雖載吾均有監督之權字樣 。然將財產給與子孫,移轉所有權後,限制其處分,無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受讓人處分所 有權之特約,固應認為有效,但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 權的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 。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 物權法上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