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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 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 ,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 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 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 。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