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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 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 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若保證人 於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以外,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清償縱係在債務 之範圍內,而主債務人若已先向債權人為清償,則除主債務人不將其事通 知保證人,而保證人為清償時確係不知者外,皆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 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二)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 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 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