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