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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 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 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 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 為成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 (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 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 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