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
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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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
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
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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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
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
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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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 合夥商業改號以後,合夥關係既不存續,其以前合夥營業之狀況如
何,自非經清算不能明晰。清算結果應先以其財產充償合夥債務,
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
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
(二) 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
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
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
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
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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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合夥解散後,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所餘之數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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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
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
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
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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