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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