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 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上 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即使屬實,而被上 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 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 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而合夥事務又本得由 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之 契約,其他合夥人決無可以卸責之理。 (二) 退夥人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 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若于該合夥人退夥 後,始行取得之合夥債權,該合夥人依法應不負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於退夥後所有新欠債務固不負責,若退夥以前之合夥債務,縱其他 之合夥人已為債務之承擔 (在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當然有效) ,然非通知 債權人得其同意,仍不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