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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 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 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 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 ,於法無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合夥所購入之貨物,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不因合夥人出資之種類而 異。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夥營業,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雖為勞務,而 其合夥所買之木油、草果,仍為兩造之公同共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 滅。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 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