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始能取得居間報酬 (佣金)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將 生意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製造系爭貨品,並陳明本 件並無佣金之約定,原審置被上訴人上開自陳之事實於不顧,認被上訴人 係居間介紹,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有給付居間報酬 (佣金) 之義務,於法不無違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 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