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