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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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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75 條
(刪除)
1.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上字第 35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台上字第 2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 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