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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 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 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 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 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 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 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 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 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 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 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 ,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二個月拆遷,又 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 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 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 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 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 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 ,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 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 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承租人某甲,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出租人某乙之同意,以改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租金亦歸上訴人直接支付,其訂約之真意,如為租賃權 之讓與,則其租賃權既經移轉於上訴人,某甲即失其承租人之地位,承受 出租人某乙地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通知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行返還 ,以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須對於受讓其租賃權之上訴人為之,始有阻 卻繼續契約之效力,對於已失承租人地位之某甲為之,則不得謂有此項效 力。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日,在一般觀 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 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 三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 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 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 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 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 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 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 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 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 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 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 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 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 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 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 法為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租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雖尚在戰時房屋租賃條 例有效期間,惟當時上海市尚未收復,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未在該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於其效力發生前而適用 之。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仍應以有無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 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尚不得謂非存續。